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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扶持工业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2007-04-03 09:57  文章来源:长宁县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长宁县扶持工业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强力推进“工业强县”战略,进一步突出工业经济的支撑作用,加快长宁县工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用地政策
第一条 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在50万元/亩以上(含50万元/亩),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可采用租赁、土地入股、协议方式供地,年限最高50年。按协议方式供地,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按土地成本价供地:
1、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每亩给予企业1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
2、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每亩给予企业2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
3、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每亩给予企业3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
(固定资产投资以中介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三章 财政政策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3000万元的工业项目,从实现销售收入之月起,由县财政以其所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按100%计算,第二年至第四年按50%计算,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从实现销售收入之月起,由县财政以其所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至第二年按100%计算,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计算,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第三条 设立县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县财政每年至少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2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贷款贴息、技术创新奖励、名牌产品奖励、引进人才奖励、“绿色产品”奖励、引进项目资金奖励、鼓励外贸出口、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重点项目建设。
1、技改项目贷款贴息: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后,按投资贷款额给予适当贴息。
2、技术创新奖励:对达到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项目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对被评为国家和省级优秀新产品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3、名牌产品奖励:对新获得国家和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4、“绿色产品”奖励:对新获得“绿色产品”标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5万元。
5、引进人才奖励:对引进人才成效显著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万元的奖励。
6、引进项目资金奖励:对引进项目到位资金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中介机构或具体牵线搭桥人员,给予2万元奖励;对引进项目到位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万元增加1万元奖励。
7、外贸出口奖励:对外贸出口实绩显著的企业,每年按企业外贸出口额的0.5%-1%给予奖励。
8、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对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要积极帮助企业申请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专项资金补助,并按国
家和省、市的有关专项资金补助额的3%-5%对企业给予配套补助。
第四章 规费政策
第四条 工业企业建设期间在界区范围内产生的行政性收费按标准的下限减半征收;生产经营期间按标准的下限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下限征收。
第五章 电、气、水政策
第五条 投资企业所用电、气、水一律按我县现行同等标准执行。
第六章 服务政策
第六条 对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企业可自行到县政务中心办理有关证照审批手续,也可委托招商局代办。各有关部门办事程序、标准和办理时限必须公开,属县级部门审批的手续,原则上按政务公开规定的程序办结。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办理上述手续,工商注册登记费在原标准基础上降低20%,其它项目只收证本费,手续费全免。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规定》,县上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安全检查外,必须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对企业一般违规行为,以告诫、帮助、整改为主;必须给予经济处罚的,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原则上执行下限额度。
第九条 对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公安、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确保投资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的环境。
第十条 对户口不在我县的外来投资者,其子女在入托、入学、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章 金融政策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在开户、信贷、结算及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方面,与本地同类企业一视同仁;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及投资金额较大的企业,优先给予扶持。
第八章 工业集中区政策
第十二条 新引进工业项目原则上要进入工业集中区发展,并逐步引导县内工业企业进入工业集中区发展。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到工业集中区发展的,除享受以上扶持政策外,由县财政按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3%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并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扶持、人才引进、技改项目贴息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作规定,符合国家工业经济发展相关优惠政策,按国家、省、市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长宁县经济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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